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李詳瑀 (原名 李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即李俊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失業致無收入來源,且當時尚須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以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另因抗告人當時「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亦無法依消債條例第75條之規定辦理延長清償期限,抗告人於前開事由致未能履行更生方案後,於民國109年11月開始於名古新世紀室内裝潢有限公司任職,之後陸續收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抗告人遂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原裁定卻以債權人並非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係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而非規定「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故解釋上並無限於債權人以更生認可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方可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清算,否則債權人若明知得依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卻故意以其他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卻因此而無法聲請清算,無異限制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權利。實務上既准許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債權人得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於解釋上自應認定准許債務人於此情形下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如此方符合消債條例保護消費者及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立法精神。準此,原裁定顯有違反法令之事由,應予廢棄,並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原裁定係以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提,乃債權人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為限,而本件債權人華南銀行並非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係以嘉義地院96年度嘉小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相符,逕認抗告人無從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查,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係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而非規定「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故解釋上並無限於債權人以更生認可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方可聲請開始清算程序,否則債務人未依更生認可裁定履行時,債權人即可選擇以原先取得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不以更生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無異限制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權利,並剝奪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與消債條例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清理其債務,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不符。況且,實務上也肯認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並經依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但原執行名義並不因此而當然失效,僅其執行力應受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亦即債權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債務人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始得就其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為之【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討意見參照】。既然實務上准許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債權人得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解釋上自應認定准許債務人於此情形下得依前述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如此始能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從而,本件債權人華南銀行雖以原先所取得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仍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聲請清算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前經嘉義地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內容為以1個月為1期,共計分96期(8年)清償,第1至95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第96期清償18,737元,各期清償金額均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金額合計2,393,737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百。抗告人原任職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擔任約聘人員(1年1期),每月領取薪資約45,000元,如以101年嘉義市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10,244元計算,其薪資45,000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2,293元(計算式:10,244×1.2=12,293)及與其配偶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12,293元(計算式:10,244×2÷2×1.2=12,293)後,已不足清償每月25,000元之更生方案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華南銀行並已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9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已符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聲請清算。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程序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廖建瑋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