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子豪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二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僅以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另被告固供稱毒品係暱稱「一起嗨」之網友提供,然亦表示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5頁),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被告郭子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立和商旅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郭子豪 於同日9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忠義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身體抽搐疑似毒癮發作,遂主動表示近日有施用毒品,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子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照表(編號:111N1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N100)各1份被告於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