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廷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夏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人或兒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0年3月1日至同年4月8日14時17分之期間內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地方法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訊予「夏小姐」,「夏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本再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受騙者,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丙○○再依指示而經由附表一編號1「洗錢欄」所示方式,從附表一編號1「洗錢欄」所示款項拿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為酬勞,而將餘款交予上開詐騙集團安排取款之成員,藉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然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於尚未提領轉交詐騙集團之前,即遭警循線查獲,贓款仍存於本件郵局帳戶而未洗錢得手。
二、案經甲○○、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戊○○及被害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夏小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係各本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而各進行附表一所示犯行,犯罪目的各自單一而各自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均從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
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欠佳,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存於本件郵局帳戶而尚未提領轉交之詐騙贓款,固於110年6月7日執行警示提款而分別返還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戊○○、被害人丁○○(見審卷第121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6月8日南營字第1111800304號函1份可參),惟未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為實質補償(被告及告訴人甲○○雖均稱願為調解,並經本院安排於111年5月30日10時於本院進行調解,本院並於111年5月30日9時1分、9時27分以電話聯絡被告提醒,均為語音留言,復於同日9時3分、9時8分、9時18分、9時25分、9時33分、9時51分、9時52分以電話電話聯絡被告之母,均無人接聽,且被告亦未於111年5月30日到院調解,見審卷第77頁之111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3頁之本院111年5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第109頁之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肄業、從事綁鐵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⑴共同犯罪行為人彼此間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均未必相同,
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相異,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是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間實齟齬有悖,故就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得之報酬4千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一編號1所指之詐騙款項,被告並未管領所有,而上開取
得之報酬,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無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騙贓款,業分別提領返還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戊○○、被害人丁○○,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受騙者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所犯罪名及刑責1告訴人甲○○110年4月8日14時17分許假冒親友,佯以急需用錢欲商借款項為由要求匯款110年4月9日10時25分許180,000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告訴人戊○○110年4月14日17時53分許假冒親友,佯以欲商借款項為由要求匯款110年4月15日15時許150,000本件郵局帳戶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被害人丁○○110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政府檢警公務員,佯以健保卡遭盜用及調查案件需要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110年4月15日14時8分許130,000本件郵局帳戶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非供述證據甲○○提供之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警卷第27頁】丁○○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5頁】玉山銀行提供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9至71頁】郵局提供之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3至75頁(同偵卷第23頁)】戊○○提供之永豐銀行收執聯影本【偵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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