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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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逸翔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逸翔(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搜索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號碼00000000000)。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扣案之車脾號碼AMF-2072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岳母 董春菊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該車輛平時為被告之配偶 董如 甄使用作為代步工具,偶由被告去花市選花時使用,上開車輛顯係被告陳逸翔與其配偶 董如甄 共同使用之代步工具。而依被告陳逸翔之供述,其係接獲同案被告 盧永源 聯繫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現場,其上船後約不到20分鐘即見海巡署人員上船。期間,被告陳逸翔僅先至漁船尾協助折漁網,均未見到本案毒品,更尚未進行搬運毒品至上開車輛之行為。上開車輛雖因被告陳逸翔駕駛前往現場,依客觀情況實尚未供犯罪之用,應認為僅係被告陳逸翔之代步工具,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又前揭扣案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四)綜上,上開車輛尚有被告之配偶董如甄家中車庫鑰匙、被告之配偶董如甄之個人用品,現均無法取回使用,造成被告之配偶董如甄生活上極大不便,懇請賜准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逸翔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0年11月3日下午16時45分許,查扣被告陳逸翔之IPHONE6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0年11月4日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臺南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存卷可查(警一卷第341至465頁、偵二卷第7至11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什麼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香港門號),是香港門號?從哪裡弄來的?)我買的時候就有一張卡。那個門號本來就在裡面等語(偵一卷第385頁)。證人即手機店老闆 謝承軒 於警詢時稱:(為何陳逸翔會供稱當日向貴店購買一隻IPHONE蘋果6S手機有含SIM卡?)因為我們收購手機都會放入一張測試卡(無作用)檢查手機的機況,所以他買的6S才會含有一張SIM卡。
(為何陳逸翔IPHONE蘋果6S手機內會含有香港SIM卡?)我不清楚。(你於第一次查訪表中表示,收購6S手機後有放入一張測試卡,是否為00000000000的香港SIM卡,是否你忘記取出的?)沒有這張SIM卡。(SIM卡測試卡是不是失效卡?)是失效卡沒錯,完全沒作用。(失效卡會保有門號嗎?能透過網路分享功能使用嗎?)不會,都不行(警一卷第279至281頁、偵一卷第501頁)。被告嗣於偵查中改稱:(跨時代手機行老板謝承軒證稱,他賣給你的那支IPH0NE6S手機裡面只有一張測試用的SIM卡,並沒有你所謂的香港SIM卡,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這張香港SIM卡怎麼來的?)在我家裡垃圾桶拿的等語(偵三卷第396頁)。依扣案IPHONE6S手機採證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與ua9170000000il.com聯絡之紀錄,有採證照片及擷取畫面可佐(警一卷第167至188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你與ua9170000000il.com之對話紀錄,紀錄顯示,第二通電話是ua9170000000il.com在110年11月3日下午3時43分打給你,你們通話了2分鐘,你們說了什麼?)沒有聲音。(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和ua9170000000il.com雙方沉默了兩分鐘,都沒有對話?)是。我們在那邊喂了兩分鐘。(這兩通電話接聽時你人在哪裡?)要去魚市場的路上,還沒有上船。(所以你接到ua9170000000il.com的電話後,才上了船?)是。(為何在你被逮捕後,ua9170000000il.com狂打了7通電話給你?)我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387頁)。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下午攜帶扣案之IPHONE6S手機至安平漁港運輸第二級毒品時遭查獲,是尚難排除被告持扣案之手機,作為與共同被告聯繫本件偷渡事宜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三)上開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董春菊,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張可憑(見警一卷第191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安平漁市場旁碼頭,當時發現AMF-2072號自小客車停在岸上,該車是你駕駛?)該車是我駕駛過來的。車主是我丈母董春菊,車子都是我與我妻子董如甄在使用。平常都是用來出遊及代步等語(見警一卷第156頁)。於偵查中供稱:(你在答應盧永源去載安非他命之前,知不知道數量有這麼多?)不知道,去到現場,盧永源才跟我說大約20袋。(是盧永源告訴你說要你開車過來?)是。他有問我有無開車,我說我有車,我跟他說是RV4休旅車,他說應該可以。(你現在願意就運輸第二級毒品認罪?)我承認我是要去載那些毒品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65頁)。是依卷附扣押資料及被告之供述,可認上開自小客車係在被告運輸毒品時,在安平漁市場旁碼頭遭扣押,而被告是否為該自小客車實際所有人尚待查證。
(四)檢察官認扣案之上開手機、自小客車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工具,而聲請沒收,有起訴書可憑,而本案仍在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上開手機1支、自小客車1輛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威龍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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