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飛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飛翔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飛翔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惟未據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此一前科紀錄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此一不利被告之刑罰加重事項,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尚不得逕將被告論以累犯、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依前揭裁定意旨,仍得資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係於另案竊盜案件為員警調查時,主動供出本件竊盜犯行,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飛翔有多次竊盜前案,不思改過向善,再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審酌本案竊取之金額,及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被告於偵查時,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且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保管並請求代為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偵查時交付現金2300元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保管並請求代為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於偵卷第13、16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扣案贓款,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3號被告林飛翔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甫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5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前,見 夏秋雄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於是徒手打開車門竊走放在裡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飛翔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夏秋雄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竊盜案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另案竊盜案件為員警調查時,主動供出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件偵查時,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且交付現金2300元供本署保管並請求代為發還被害人,惟被害人因路途遙遠而不願到庭領取,請鈞院審酌後,對被告從輕發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何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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