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7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權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權佳公司)擔任業務員,以駕車送貨為附隨業務。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道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龍門路127號前,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方車輛回堵,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由外側車道橫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同向後方外側車道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騎士 蔡沛涵 ,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超車行進,疏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因見甲○○突然迴轉,反應不及,致使機車前車輪撞擊甲○○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而倒地,造成蔡沛涵因此受有左肩深部擦傷2公分直徑併發蓄膿、右膝皮下出血血腫15×12公分之傷害。甲○○於警察到場處理,尚不知其為肇事者前,停留現場,並當場告知警察其為肇事人,且接受調查裁判,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蔡沛涵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1、右揭駕駛權佳公司之自小貨車送貨,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後方駛來由告訴人蔡沛涵騎乘之機車碰撞,造成告訴人蔡沛涵受有普通傷害一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614號卷第10頁、第11頁93年
4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9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蔡沛涵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訴因被告駕車違規迴轉,伊煞閃不及而發生車禍,導致伊受傷等語相符(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他字第4614號卷第14頁93年4月28日警詢筆錄、本院9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現場照片共8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614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22頁起至第25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駕車違反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事件,經檢察官函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就一般狀況(含時間、地點、天候、路況、傷亡情形)、肇事經過等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後違規迴轉,告訴人蔡沛涵駕駛輕機車,變換車道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3年9月20日函覆北鑑字第930956號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考(詳參同他字卷第38頁至40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於為權佳公司送貨途中,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造成告訴人蔡沛涵閃避不及,發生本件車禍。
2、又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而被告年近30歲,身強體健,且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違規迴轉,致告訴人蔡沛涵煞閃不及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蔡沛涵因此受有左肩深部擦傷2公分直徑併發蓄膿、右膝皮下出血血腫15×12公分之傷害,此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93年3月1日開立之驗傷診斷書1件附卷 可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472號卷第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沛涵所受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警察到場處理,尚不知其為肇事者前,停留現場,並當場告知警察其為肇事人,且接受調查裁判,自首其犯行,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1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前方堵車,渠駕駛自用小貨車便由左側超車,不料告訴人蔡沛涵所騎乘之機車亦要超車,以致撞擊自小貨車左側車腹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614號卷第11頁9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惟查,告訴人蔡沛涵指訴被告係超越雙黃線迴轉等語(詳參同前他字卷第14頁93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衡諸被告於肇事後,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幾乎已駛至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左側後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車頭直指對向車道,有同前現場照片共5幀在卷可佐(詳參同前他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若僅超車前進,其車身無需幾近佔用對向內側車道全部。顯見被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其犯行(詳參本院9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以駕駛為業,辯稱:渠為業務員,但平日未以駕駛送貨為業,案發當日係因物流司機請假,所以渠幫忙送貨云云(詳本院9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1)、惟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之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2號判決明揭此旨;且業務既係反覆同種類之行為或目的之社會活動,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過失行為,既應負業務過失之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169號判決亦同此意見。
(2)、被告於案發時係為權佳公司載貨運送,此據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認明確,堪認被告已為權佳公司執行駕駛工作。縱其主要工作為權佳公司販售酒類,惟無礙其以駕駛為附隨或輔助工作。況且,被告於本院嗣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業務過失犯行,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警察到場處理,尚不知其為肇事者前,停留現場,並當場告知警察其為肇事人,且接受調查裁判,自首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蔡沛涵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及本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蔡沛涵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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