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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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獄,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左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時起至十時止之某時許,至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丙○○之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並未上鎖且無人在內,即徒手打開大門,無故侵入該住宅,竊取其內丙○○所有之重量大約十幾兩之金戒指、金項鍊、金手鍊、金手環等財物【詳細數量已不復記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三十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同年八月六日八時起至九時止之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又至上開住處,見無人在內,即持該只十字螺絲起子,先將固定該住宅後門之螺絲全部卸下(未損壞該後門),再將後門拆下,以此方式無故侵入該住宅,竊取其內之丙○○所有不詳廠牌之電風扇一支(價值三百九十元)、VCD放影機一台及VCD片約一、二百片(共價值四千三百八十元),得手後亦旋即離開現場,惟其所所攜往之該支十字螺絲起子卻忘記帶走而遺留於該住宅內。
(三)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至上開住處,復見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即先持該只一字螺絲起子損壞該住宅屬於安全設備窗戶上之紗網後,再踰越該窗戶進入該住宅內,竊取其內之丙○○所有之洗面皂一條(價值九百八十元),得手後即自該窗戶爬出離開現場,而該攜往之一字螺絲起子又忘記帶走再遺留於該住宅內。嗣因丙○○於前二次遭竊後,於住宅前裝設監視攝影機而拍下戊○○此次踰越窗戶進入住宅之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起訴書誤載為丙○○之夫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偷一次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所坦承之上開行竊事實,另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經監視攝影機攝錄後經翻拍其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相片七紙在卷可稽,復有一字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且被告踰越該住宅窗戶及自該住宅窗戶爬出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所裝置之監視攝影機拍攝明確,已經本院勘驗所攝錄之錄影帶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刑事卷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雖該竊得之洗面皂一條未能起出,惟依上開證據所示,已足擔保被告確有此行竊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否認有另外行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此部分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其所為前後指述尚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十幾年鄰居,且並無仇恨之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刑事卷第一九二頁),苟非實情,告訴人應無故意設詞構陷,故入被告於罪之理,再衡諸告訴人所指述關於被告此部分行竊之犯罪手法,確與前揭被告所坦承竊盜犯行之手法雷同,益徵告訴人之指述應具有相當之合理性基礎,容非隨意指摘。
(2)且觀諸被告歷次於本院審理程序所供,其對於有無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係分別本院審理時初訊時(刑事卷第六四頁)、第二次訊問時(刑事卷第七三頁)、第三次訊問時(刑事卷第九九頁)、第四次訊問時(刑事卷第一三八頁)均否認有任何竊盜之犯行云云,惟尚承認有三次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等語,分別有上開筆錄附卷可參,惟其卻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審判程序中改稱僅進入偷竊一次云云(刑事卷第一八八頁),顯見其對自身所為之竊盜犯行已有隱瞞之情,則其所辯僅為一次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3)再被告上開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行竊之財物,除上開一(三)犯罪事實所示之洗面皂外,另其尚稱有四、五十片VCD光碟片(應為一、二百片,以告訴人所述為據)及一台VCD放影機(刑事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等財物,確係符合告訴人有失竊該等財物之指述,足見告訴人所指確屬非虛;雖被告一再供稱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竊,惟此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陳該VCD遭竊日期係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不同,參酌前揭(1)關於告訴人指述應堪採信之說明,可知被告前揭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往行竊之所辯,尚難採信,益徵其確有連續三次前往告訴人住宅行竊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之犯行,因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至其所否認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窗戶具有防閑之用途,應屬安全設備;又被告持以前往犯罪事實(二)、(三)現場之十字及一字螺絲起子各一支,皆為金屬製品,均屬質地堅硬,且型尖鋒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之一種;再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三次竊盜犯行及二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就竊盜部分僅有加重條件有無之差異,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之目的係為行竊,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獄,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應可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然卻捨此而不為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更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畏懼及憂慮,行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另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雖被告僅供承該一字螺絲起子為其所有,惟上開十字螺絲起子亦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是該二支螺絲起子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指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並指稱被告於事實欄一(三)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然被告以毀損紗窗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住宅竊盜之行為,於所涉前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質中,已包含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在內,自無庸另論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二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七號】,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侵入另一鄰居乙○○住宅竊取五百元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予以移送併辦審理,然查:前揭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手法雷同,惟被告為此犯行之時間與本案被告最後一次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點已相距逾十月有餘,尚難認為時間緊接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而為,不應成立連續犯,爰將併案部分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