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瓈瑩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陸個、彈匣貳個、小鋼珠壹佰貳拾捌顆)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台北縣中和市某夜市內所販賣之玩具空氣長槍,經填裝可供發射之鋼珠後,以瓦斯瓶內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之鋼珠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在上址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上二支空氣長槍之配件為瓦斯鋼瓶六個、彈匣二個、小鋼珠一百餘顆),而無故持有。乙○○並於同年一月九日十三時許,夥同與其具有無故持有上述具殺傷力空氣長槍犯意聯絡之甲○○外出打獵,二人即共持上述二支玩具空氣長槍及配件,乘坐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3046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里○鄉○○村○○路段一帶獵殺小鳥(共獵得四隻小鳥)。嗣為巡邏警員發現其等持有槍枝而開車追捕,於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一二○之一號 巫松芳 住處後方空地查獲,並在車內扣得上述玩具空氣長槍二支、瓦斯鋼瓶六瓶、彈匣二個及鋼珠一顆,及於屏東縣里○鄉○○路一之一號前,扣得甲○○自車窗內丟出之鋼珠一百二十七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松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及扣案槍枝二支、彈匣二個、瓦斯鋼瓶六個、鋼珠一百二十八顆在卷可佐。又扣案槍枝、瓦斯鋼瓶、鋼珠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玩具空氣長槍,係以彈匣氣室下方金屬接頭外接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正常,可發射直徑約6mm之彈丸,經實際試射三次,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玩具空氣長槍,平均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二四‧0六焦耳/平方公分,依卷附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報告所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以上開玩具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玩具空氣長槍,平均單位面積動能為一0‧二九焦耳/平方公分,應不具有殺傷力。送鑑定之瓦斯鋼瓶六瓶,認係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送鑑鋼珠則為市售小鋼珠,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九三00八0三四二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本件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顯具有殺傷力無誤,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顯有誤會。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僅供打小鳥使用,未持空氣長槍傷人,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對其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配件瓦斯鋼瓶六個、彈匣二個、小鋼珠一百二十八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空氣長槍,經送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