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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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八號、第五四八六號)及移),嗣因被告就被訴及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伍小包(淨重合計零點參伍公克,包裝重壹點壹貳公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鍵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貳點伍公克、驗後毛重貳點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伍小包(淨重合計零點參伍公克,包裝重壹點壹貳公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鍵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貳點伍公克、驗後毛重貳點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0號受理在案,而甲○○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前開停止戒治期間,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檢察官漏載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某時止,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用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0.三五公克(包裝重一.一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二.五公克、驗後毛重二.四公克);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鎮○○○路上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甲○○上開住處二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六公克,驗後毛重0.五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鍵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六龜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另審酌:㈠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零時二十分、同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及同年十月十
五日十五時五十分,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實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四三七八號警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五頁之疑嫌人尿液對照表一紙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四五七號一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六號第六頁、第七頁之嫌犯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六五八號一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一紙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九0二號、本院卷存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九二一二-一三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可資證明。
㈢本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扣得白色粉末五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檢驗,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0.三五公克(包裝重一.一二公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八號卷四頁之照片一幀及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七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而扣得之晶體二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五公克、驗後毛重二.四公克),亦有本院卷存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可證;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扣得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法務調查局檢驗,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再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並扣得晶體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六公克,驗後毛重0.五公克),有本院卷存該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九三0一-一0號檢驗報告一紙可證,另扣案夾鍵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含有海洛因殘渣,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九三0一-一一號、第九三0一-一二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可資證明。
㈣被告甲○○前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0號受理在案,而甲○○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判決書一紙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慣偵字第四三七八號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前開停止戒治期間,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二、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乃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已如上所述,足見其素行不佳,且不思悔改,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三、本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扣得白色粉末五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0.三五公克(包裝重一.一二公克),而扣得之晶體二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五公克、驗後毛重二.四公克);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扣得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法務調查局檢驗,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並扣得晶體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六公克,驗後毛重0.五公克),業如上開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扣案夾鍵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含有海洛因殘渣,已如上所述,因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毒品,予以沒收並銷燬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月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