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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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 趙志堅 被告 曾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以兩造為夫妻,然被告於民國92年6月返回大陸後,遍尋不著,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惟查,兩造於91年4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之共同住所為臺灣屏東,並於同年5月21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原告當時之戶籍地為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等情,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2至21頁參照),並經原告到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2頁參照),堪認上開處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準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專屬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沈豔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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