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東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貳萬伍仟
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