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刑案件,本院99年1月11日所為之99年度聲字第1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行誤載「海洛因」,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理由欄一、第五行誤載「腦袋」,應更正為「爰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裁判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