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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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文盈

方傳益

方翁雪霞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文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方傳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方翁雪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法條等,除載明「方 翁月霞 」部分,均更正為「方翁雪霞」、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附表一所示地號」,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20012426號函及附件稽查照片」,更正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20012426號函」,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土地地號欄所載「中埔鄉鹽管段」,均更正為「中埔鄉塩舘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在本院之自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9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5日稽查紀錄照片6張」、「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相關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三之記載(本案土地業經被告3人回復原狀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5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方傳益、 方翁月霞 係夫妻,方文盈為渠2人之子。方傳益、方翁雪霞並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人。方傳益、方翁月霞、方文盈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方文盈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聯絡不詳之貨運業者,自不詳地點運來破碎廢電纜、廢木屑、廢木材等物後,方別堆置於方傳益、方翁月霞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號土地,及由方文盈向不知情之 劉春元 所借用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各土地堆置廢棄物數量如附表所示)。嗣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某時許,方翁月霞即趁黑夜之際,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燃燒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之破碎電纜線及部分廢木材,而對廢棄物為處理之行為,引發惡臭及濃煙,為警獲報於同日14時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現場處查處,而得知附表所示土地,有分別堆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廢棄物。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即命方文盈等人提報清運計畫,方文盈因無力負擔清運費用,復承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2月24日間某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14袋太空包裝之破碎電纜線,倒入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上之大水池中進行掩埋,水坑周遭並灑上廢木屑以為遮掩,而對廢棄物為處理之行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文盈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方傳益之供述。

坦承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並提供土地供被告方文盈堆置、處理廢棄物。

3

被告方翁月霞之供述。

①坦承為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人。

②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燃燒破碎電纜線之事實。

4

證人劉春元之證述。

被告方文盈有借用附表編號3土地之事實。

5

嘉義縣環境環保局稽查紀錄。

②查獲現場照片共18張。(見警卷41至49頁)

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④附表所示土地第一類謄本。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

6

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4日嘉環稽字第1110019590號函及附件稽查照片。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20012426號函及附件稽查照片。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訂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方文盈、方傳益、方翁月霞3人,將破碎電纜線、廢木屑、廢木材等或燃燒或掩埋入大水池中,應屬廢棄物「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方文盈、方傳益、方翁月霞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再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人/管理人

110.12.26日

地上堆置物品、數量

111年11月13日

 地上堆置物品、數量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

方傳益

破碎電纜線14袋(太空包)

破碎電纜線14袋(太空包)已倒入水池中

2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

方翁月霞

廢木材5混合物袋(太空包)

廢木屑25袋(太空包)

廢木屑3袋(小袋)

廢木屑7袋(太空包)

3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李朝清楊松山 (共有人)

劉春元(管理人)

廢木材20袋(太空包)

廢木屑41袋(太空包)

破碎電纜線3袋(太空包)

廢木材35箱

廢木材27袋(太空包)

廢木屑18袋(太空包)

破碎電纜線6袋(太空包)

廢木材36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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