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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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告 陳淑娟

被告 邱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1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項裁定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於114年2月23日以南院揚民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1號函文限原告於收受通知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原告於114年2月27日收受本院繳費通知後,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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