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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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冠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冠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方冠傑」應

  予刪除,第8行贅載「洗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

  ,參訴卷第365頁、第370頁)」,同時增列「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第9行「犯意聯絡」之後補充「,另方冠傑

  得預見上情,仍基於幫助犯意」,且「110年」應更正為「

  111年」;及證據部分補充說明「被告方冠傑一度否認有何

  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犯行,惟同案被告 莊文彬 於本案準備程

  序供述、雲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等另案審理時具結

  證述均可知,莊文彬固未向被告方冠傑明白告知所從事行為

  ,係綁定被害人遭騙取之信用卡資料並藉此盜刷產品,然其

  行事過程絲毫未有防範避免被告方冠傑知悉之舉動或措施,

  其所為皆令被告方冠傑可見聞,被告方冠傑亦不乏與莊文彬

  閒聊之時,當可得知莊文彬與「669」間對話內容,包括莊

  文彬在車輛上與「669」保持聯繫之狀態、從事綁定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以特殊暗號回報綁定情形等節(參訴卷第128-

  129頁;影卷內容);況莊文彬指示被告方冠傑駕駛白牌車

  搭載其自彰化前往嘉義、高雄等地之便利超商與3C賣場,於

  同日內密集購買大量點數或3C財物,最後將3C財物集中放在

  臺南一處偏僻之小貨車上,無論便利商店或3C賣場皆係全臺

  各地有門市、分店之大型連鎖商店,莊文彬購買財物後未帶

  回家中或公司,卻放置在地處偏僻車上,此種大費周章奔波

  、異於通常消費模式,除為躲避追蹤或極其特殊原因,殊難

  想像此為一般正常消費之行為,足見被告方冠傑對於莊文彬

  所為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之行為當有所預見,然為賺取莊文彬

  承諾之車資報酬,而 容任 依照莊文彬之指示行動、出借共犯

   林家弘 之手機,幫助莊文彬得順利完成上開犯行明確。甚且

  ,被告方冠傑就上開幫助情事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為認罪

  之表示(見訴卷第370頁),復有相關卷證補強佐證,爰以

  此而為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同案被告莊文彬、 郭冠廷 另由本院判決處刑在案)。 

二、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

  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就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本件被告犯行所獲財物未達500萬元以上,且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又偵查中未自白所涉本案

  詐欺犯行,亦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論以正犯

  ,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自始即與莊文彬等人有正犯之

  犯意聯絡,或基於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客觀上亦

  無足證明其有何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詳如前述,是被告所

  為僅係對正犯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應僅構成幫助犯行,起訴

  意旨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未引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此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敘及該部分事實,應在起訴範圍內

  ,且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訴卷第351頁、第365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理如上。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所為係幫助角色、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同意

  諒解(見訴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72頁審理筆錄所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977號判決意旨)。未扣案被告所得車資600元及折抵車資

  之AirPods3代耳機1副,業經另案雲林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190號等宣告沒收在案,故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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