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碧華 訴訟代理人 張超海
張藝騰 律師被告儀佳傳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添森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米承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27條第2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174元,及其中595,035元自民國102年6月27日、1,388,415元自102年10月29日起、261,724元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174元,及其中595,035元自102年6月27日起、1,388,415元自102年10月29日起、261,724元自103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6月17日向被告訂購SIEMENSFLENDER減速機ZF-
188-K4(280)4台,SIEMENSFLENDER減速機ZF-168-K4(225)1台,均附東元直立式變頻自冷馬達(下稱系爭機器),合計1,983,450元(含營業稅94,450元)。嗣後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將上開減速機及直立式馬達組裝後送交原告工廠收受。原告並於102年6月7日支付貨款595,035元,於102年10月29日支付1,388,415元。又系爭機器係訂有到貨期限(即102年10月7日),故本件買賣契約係屬定期契約。
㈡原告收受前開已組裝之減速機及馬達後,轉送至越南,安裝
於原告客戶三芳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下稱三芳越南公司)之機組。詎103年3月12日第一次試俥時,即發生三台減速機立即損壞,另一台減速機嚴重磨損。經事後查證,係肇因於被告交付之減速機於向德國訂購時錯誤給為臥式裝法,非直立式使用方式。故而原廠設定提供臥式之注油量不足供應直立式使用,致使原廠所注入之機油不足潤滑所需,造成傳動齒輪磨損所致。原告於事發後立即與被告聯繫,請求被告派員修復,被告僅回覆需由臺灣西門子總公司向德國西門子總部提出技術支援及換修材料需求,有待德國西門子總部回覆。嗣雙方協商對解決方案仍未獲得共識。查原告向被告訂購減速機及馬達時所提供之圖面均為直立式使用,且被告將減速機與直立式馬達組裝後交付原告,被告自應交付直立式減速機與直立式馬達予原告。而被告交付之減速機之注油為臥式入油量,卻交付原告使用於立式攪拌機上,致因原廠所注入之機油不足所需造成齒輪磨損而損壞不堪用。被告交付原告之物顯有瑕疵,至為明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5條之規定,以林口國宅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又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595,035元及1,388,415元,自應償還原告並附加其中595,035元自102年6月27日、1,388,415元自102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次查,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疪,且係可歸責於被告,
致原告之客戶三芳越南公司受有重大損失,原告因此需另行購買減速機交予三芳越南公司,而支出相關運費及稅金共計261,724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減速機有瑕疵,致三芳越南公司之機械設備無法運作造成客戶重大損失,依原告所簽訂之合約,原告延誤進貨日期二個月,應支付延遲交貨罰金計每日總合約金額千分之二違約金,即美金410,400元。(USD3,420,000×0.2%×30×2=410,400元)。原告請求被告派員修復,被告未積極解決亦無提出解決方案,造成原告需負擔延期交貨予客戶之罰款為每日美金6800元,經原告和客戶協議達成賠償延期交貨罰款金額為美金15萬元,有賠款切結書及DEBITNOTE各一紙可證。
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1,724元及美金15萬元。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174元,及其中595,035元自
102年6月27日起、1,388,415元自102年10月29日起、261,724元自103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訂購的減速機編號為ZF-188-KL(280),而被告所交
付的減速機編號為ZF-188-KL(280)(1N)B5-00,已屬不等於訂單之規格要求。且根據原告訂單,及被告交付之進口證明均無證明原告採購本設備是裝置於水平或代表臥式的裝法。而參考訂單圖形所代表的含意,實際上為直立式裝置的一般目錄才是正確的,原告所製造的攪拌機用的反應槽均為立式減速機,未曾有過水平裝置的做法。再者,原告於未訂購前,被告所傳真之資料原指定馬達均已清楚的寫明為立式馬達,均足以說明原告訂購之產品為立式,按原告所接獲被告之交貨單上亦證明被告了解本馬達減速機為立式,與被告所表明水平式無關,是被告自己的錯誤,所帶來造成原告的損失。
⒉另於原告公司採購課所保留當初採購聯絡資料內也證明被告
原來對原告所報價之減速機之型式為FZ188-K4,依其原公司目錄即為臥式減速機沒有連接法蘭,並不能裝置於立式或水平式上面。原告已告知修改型式為ZF188-K4,一般為立式的裝法,再配合原告之指定馬達均為立式,均足證原告購買及告知被告之安裝方法均為立式用途。而被告自行向國外訂購時,仍誤訂為(B5)型臥式,即已產生錯誤的情況,也未告知原告,是所有發生的損壞責任,均為被告的管理不當或技術不足訂購所產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查,被告其原始報價單當初對原告所提出的規格即為水平
式或臥式安裝方式,非原告所指定的立式安裝方式,其原報價單的型式為FZ188-K4-280,配合對照目錄圖面,即證被告一直以水平或臥式的方式認知來報價,而原告已於當時明確的將其錯誤更正為ZF188-KL,並給予立式馬達搭配,均足以證明原告原就要求以立式安裝方式,被告在原告更改規格正式下單之後,仍依其慣性或不了解之情況下,私下以水平安裝方式訂購及注入油量,又未在事前告知原告須給予補滿油箱,才造成本次的損壞。
⒋依西門子訂購網頁,安裝方式有多種選項可選取,被告已曾
經出售多台相同機器,自應知悉不同的安裝方式會有不同的潤油滑注油量,準此,被告自應依原告之實際需求選取正式之安裝方式,然被告竟忽略原告之需求,選取B5臥式安裝訂購系爭機器,被告之給付即不符合債之本旨。另由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簡維哲 及原告之員工 顏廷魁 於104年8月20日當庭之證述內容,足證兩造約定之系爭機器係採直立式安裝,被告卻誤訂臥式安裝之機器。
⒌被告所交付之產品為密封式,在外表上無法得知油量不足的
情況,也未有油位鏡供原告查看,原告根本無法得知系爭機器有液位不足的情況,也無法防止系爭機器於試俥即損壞的情況,才造成後續所有損失。而被告在向國外訂購減速機時,應相當了解減速機之用途,及其本身產品之使用才會將規格訂定為(B5)水平裝置,但卻未告知原告其錯誤訂購之型式,讓原告無法事先防止產品損壞,被告理應負責賠償。
⒍另於系爭設備未試車時,原告也電話和被告確認,被告也給
予回答已有加入足夠潤滑油沒有問題,有證人顏廷魁之證詞可證。且試俥時馬達電流及負戴均在正常範圍之內(額定電流為158安培)並無超載的情況,原告在試俥上並沒有出現過失造成損壞的理由。另依雙方於損壞後之聯絡函,被告轉請西門子公司至越南當地了解設備試車損壞的情況,給予原告的事後回函中告知是該設備因潤滑不足所產生的損壞非原告之故,是此足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減速機存在產品瑕疵至明。又原告於設備損壞時,原告工程人員及總經理至現場想將系爭減速機拆開以檢查損壞情況,經電話聯繫被告,而被告也在通話中明確告知不可拆封,否則不予負責維修之警告,造成原告擔誤四天之久。在無法處理損壞之設備,且不明白損壞的原因之下繼續試俥,才造成四台機器均有損壞的情況。另貨交越南於馬達指定電壓,即證明為外銷品,送至國外客戶原為原告之商業機密,和本案之損壞瑕疵無關,而安裝亦為原告所執行,亦與原告客戶無關。
⒎本件原告先於103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再於103
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略謂:原告已無法再等待下去,已決定自行訂購新品更換等語。準此,原告早已於103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未逾6個月除斥期間。且因被告誤訂採臥式安裝之系爭機器交予原告,此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且本件買賣契約係屬定期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5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⒏被告經原告於採購更正型式及指定要求下,仍未能將錯誤更
正,自行向國外訂購錯誤型式,事先也沒有發現更未能事先通知原告進行防備,事後將所有責任推給原告,並拖延二十多天也未予處理,這才是造成原告所有損失之主因,理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之損失。又系爭減速機自2014年03月12日試車損壞起,原告不斷的請求被告派員修復及後續訂購新品更換的聯絡要求,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於2014年3月26日正式發文通知被告須立即更換新品交給我方,並負起賠償損失責任之存證信函,因被告仍不願負起責任,同年4月1日另函通知原告為減少雙方之損失,唯有另行向其代理商訂購新品更換,在此期間之所有損失,亦應由被告所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向被告訂購機器時,所提供之機型圖說係水平式安裝,
而非直式安裝,原告也從未告知被告機器要直式安裝,故被告完全依照系爭採購單及圖說上之機器型號,向德國西門子原廠訂購機器後送交原告,德國西門子原廠所設定之注油量當然是水平式安裝使用之注油量。實則,系爭機器本身並無任何瑕疵,應係原告未注意所訂購機型之安裝使用方式,亦或未與其客戶交待清楚,導致其客戶錯誤地以直式安裝使用系爭機器,更於開機試俥前未再確認注油量,進而導致系爭機器損壞,尚難歸責於被告。
㈡查原告於102年6月14日初次向被告詢價及102年6月19日向被
告採購時,減速機及馬達之廠牌及型號均已指定,故後續被告待減速機及馬達到貨並組裝完成後,即將系爭機器交貨給原告。是被告所交付之「東元變頻馬達100HP*58rpm/4P/50Hz/220*380-EG3(無認證)出力軸徑120mm,al=法蘭660mm」四台、「東元變頻馬達60HP*62rpm/4P/50Hz/220*380-EG3(無認證)出力軸徑100mm,al=法蘭550mm」一台確屬立式馬達,然此與系爭機器使用時之安裝方式為水平安裝或直式安裝實屬二事,原告於書狀提及「臥式裝法」、「直立式使用方法」、「直立式減速機」、「直立式馬達」、「臥室注油量」、「直立式裝置」、「原告所訂購之產品為立式」、「本馬達減速機為立式」等用語,顯然兩者混為一談。實則,被告係依照原告指定之型號即「ZF-188-K4(280)」、ZF-126-K4(225)於西門子公司之網站上訂購。而西門子公司所交付之減速機即為水平安裝使用,原廠所設定之注油量當然是水平式安裝使用之注油量。
㈢本交易為單純機器買賣,非屬承包,被告根本不知原告購買
機器之目的及其下游客戶如何使用。且兩造於本次交易前從未有任何業務往來,原告之採購人員顏廷魁初次向被告之業務簡維哲詢價時,即指定減速機及馬達之廠牌及型號,顯然並非外行人士,被告完全依照詢價單之型號向原告報價,也完全依照原告訂購之型號向德國西門子原廠訂購機器,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其所需要直式安裝使用之機器。
㈣被告將減速機及馬達組裝結合後,僅在系爭機器外纏上很多
圈透明塑膠膜,固定在棧板上即出貨,並未再以外盒包裝。被告交貨後,原告本即有權拆封貨物檢視外觀甚至試俥運轉,被告並無阻止或禁止之權利,原告之主張不合常理。況且,被告102年10月17日在彰濱工業區交貨給原告後,根本不知系爭機器嗣後是運到越南給原告之客戶,系爭機器在越南拆封及試俥時,原告也並未事先告知被告或徵求被告同意,衡情於被告交貨後,系爭機器還在臺灣之期間,原告並無不能拆封及試俥之情至明。
㈤原告之採購人員顏廷魁於103年1月中旬,曾聯絡被告之業務
簡維哲詢問系爭機器之油位多少,以及齒輪箱無油位鏡如何確認油位等問題。簡維哲因此詢問西門子原廠後並回覆。是簡維哲至少於103年1月間即告知原告之採購顏廷魁系爭機器可加裝油位鏡,則原告主張沒有辦法從外觀判斷油量,導致103年3月間試俥時系爭機器損壞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102年6月17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後,嗣又於同年10月7日向被告訂購買相同之機器作為備品使用,被告並於103年2月5日交貨,則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第二批貨物與系爭貨物同樣為西門子原廠預設注油量50%,需水平安裝使用之機器,迄今並無任何瑕疵或故障之情事,足徵本件是原告未注意所訂購機型之安裝使用方式,亦未與其客戶交待清楚,進而導致系爭機器損壞,尚難歸責於被告;況系爭機器係於103年3月12日試車時壞後,迄至被告收受原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之日即103年11月20日止,顯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甚明。故本件被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且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原告援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要求加計利息返還價金,顯無理由。
㈦原告並未說明其「另自行訂購機械設備」係何種機械設備?
訂購之用意及送至越南之用意均不明所以,僅空言為被告違約所致,是被告否認此筆費用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又系爭機器並無瑕疵,被告係依照原告訂購之機型交貨予原告,被告否認其賠償之緣由與系爭機器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嫌無據。且該切結書或「DEBITNOTE」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賠償美金15萬元之事實。再查,103年3月間爭議發生後,被告之業務簡維哲積極地與原告之採購顏廷魁連繫,絕無置之不理之情事。被告立即通知德國西門子原廠,並由西門子原廠指派位於新加坡之減速機工程師親自到越南檢修,始確認系爭機器是於運作時注油量不足導致損壞。原告當時曾向被告徵詢是否訂購零件以更換維修,惟此對於原告並不划算,被告當時立即對原告提議再訂購四台機器給原告之客戶使用,由原告與被告先各自負擔兩台機器之費用,以減少損害之發生,然經原告總經理拒絕。嗣後,原告即未再予被告協商任何解決方案。故原告自己誤失第一時間之處理先機,本應就衍生之逾期罰款自行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6月17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合計1,983,450元。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將系爭機器組裝後送交指定交貨地點即彰化縣鹿港鎮○○○○區○○路○號交付予原告指定受貨人 劉馨薇 。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27日及同年10月29日分別給付貨款595,035元及1,388,415元,合計1,983,450元。
(二)系爭機器經原告送至越南予原告之客戶三芳越南公司,嗣103年3月12日試車時,其中三台減速機毀損,另一台減速機嚴重磨損。經原廠德國西門子公司報告認定係因齒輪潤滑油不足所致磨損。
(三)原告另於103年4月13日向訴外人宏磐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減速機4台,經宏磐公司103年5月18日交貨後,原告復將上開4台減速機運送至越南交予三芳越南公司,並為此支出運費及稅金合計261,724元。原告另與三芳越南公司於103年9月25日簽立賠款切結書,原告並於103年11月6日依約賠償三芳越南公司美金15萬元。
(四)原告於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1日、103年11月19日寄發原證12、原證13、原證3存證信函予被告,業經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經事後查證,系爭機器遭毀損肇因於被告交付之減速機於向德國訂購時錯誤給為臥式裝法,非直立式使用方式,故而原廠設定提供臥式之注油量不足供應直立式使用,致使原廠所注入之機油不足潤滑所需,造成傳動齒輪磨損所致;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即存在產品瑕疵,且屬可歸責被告之定期給付遲延,至為明顯,原告已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其受領之價金,並賠償原告所有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對前揭所述原廠設定提供臥式之注油量不足供應直立式使用,致使原廠所注入之機油不足潤滑所需,造成傳動齒輪磨損乙節,固無爭執,惟否認其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機器具有瑕疵或可歸責其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機器是否有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以及其法定利息?⑵原告主張本件買賣為定期行為契約,被告給付遲延,屬可歸責其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以及其法定利息?經查: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上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固可不負擔保之責,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354條、第3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173號判例及90年台上字第9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於102年6月17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合計1,983,450元,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將系爭機器組裝後,送交原告指定交貨地點收受,原告則分別於102年6月27日及同年10月29日分別給付價金完畢;嗣原告將系爭機器送至越南予原告之客戶三芳越南公司,103年3月12日試車時,其中三台減速機毀損,另一台減速機嚴重磨損,經原廠德國西門子公司報告認定係因原廠設定提供臥式之注油量不足,致齒輪潤滑油不足所致磨損等情,有原告公司之廠商採購單及機器圖說、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32-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於向原告採購系爭機器時,即已表明是直立式使用方式,原告仍於向原告德國西門子訂購時,就規格錯誤訂定為(B5)水平裝置,以致原廠設定提供臥式之注油量不足,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即屬物之瑕疵云云,然系爭機器內注油量不足,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僅是在使用上附加之物欠缺,得為添加予以掌控預防,就物本身原本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並無差異,實難認為是存在於該機器之缺點。況詳觀前揭廠商採購單及機器圖說,其中該採購單上品名及數量部分記載為「SIEMENSFLENDER減速機ZF-188-K4(280)i=24.77SF=1.7附東元變頻馬達100HP*58rpm/4P/50Hz/220*380-EG3(無認證)出力軸徑120mm,al=法蘭660mm」四台、「SIEMENSFLENDER減速機ZF-168-K4(225)i=23.26SF=2.1附東元變頻馬達60HP*62rpm/4P/50Hz/220*380-EG3(無認證)出力軸徑100mm,al=法蘭550mm(詳細規格如報價單、附圖)議價折扣:23200元,付款條件:訂金30﹪,交貨70﹪現金匯款,特別注意:交期112天,延誤罰款如備註」等,並無有關直立式裝置使用或注油量多寡之記述;而該機器圖說為SIEMENS之減速機機型ZF-188-K4(280)及ZF-168-K4(225)二型號水平式安裝之圖示,並無該二減速機與前述東元變頻馬達經組合後如何裝置使用之操作圖面,基此,尚無法認定有關「直立式使用方式」確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決否買賣系爭機器必要之點,且此點足以決定其間所認定系爭機器應具備之效用。
3、原告復稱其訂購的減速機編號為ZF-188-KL(280),而被告所交付的減速機編號為ZF-188-KL(280)(1N)B5-00,顯不符訂單之規格要求,且原告於訂購前,被告所傳真之資料原指定馬達亦清楚寫明為立式馬達搭配,足以證明其應知悉原告就是要求以立式安裝方式云云,並提出瑞踴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以資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1頁);然,被告對其完全依照採購單及圖說上之機器型號即ZF-188-K4(280)及
ZF-126-K4(225),於德國西門子公司之網站上訂購向該公司原廠訂購系爭機器,網頁上就安裝方式之程式已預設選項為「B5-00」水平式安裝,因原告未另為表示意見,其即依網頁呈現畫面逕為訂購,故注油量亦是水平式安裝使用之注油量,而就東元變頻馬達確屬立式馬達,經組裝吻合後即送交原告工廠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網頁操作頁面、電子郵件、立式馬達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65、68-93頁)附卷可按,尚非無據,且符合常情,參互以觀,原告主張減速機編號不符訂單規格,並以立式馬達據以推論即是「立式安裝方式」,顯屬無憑,自難憑採。
4、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採購人員顏廷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稱其於被告公司業務員簡維哲送報價單時曾告知要直立使用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但證人簡維哲僅證稱其要直立式的馬達(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尚有出入,難斷孰為真實。然就有關兩造訂購過程,據證人簡維哲證稱:「…我是照原告公司傳給我的詢價單跟顏廷魁接洽,我有詢問顏廷魁是如何知道我們公司,顏廷魁回答我他們是在網路上找到我們公司,之後的訂購就是依照詢價單的內容去訂購,因為料號指定的非常詳細,我有問顏廷魁怎麼會指定要用這個產品,顏廷魁是跟我說是客戶指定的型號,顏廷魁並提供該料號的減速機西門子圖片給我,我就依照這些資料去訂購。」、「顏廷魁有說原告公司要直立式的馬達,因為西門子的減速機和東元的馬達是不同的公司,顏廷魁說要我們組合在一起,依照顏廷魁提供給我的資料,這是吻合的。吻合就是指二者都是直立的,才能組裝起來。」、「我們就是依照料號輸入,客戶也沒有特別指明,程式就會自己跑出來。」、「當時原告公司給我訂購的資料其實是要水平安裝的。」、「(如果被告公司當時接到的訂單有註明「安裝注油:VI直立」,被告公司在跟西門子訂購機器時,是否會知道要勾選B5或H5?)會,如果原告公司給我的訂單上面有的話,我就會勾選。」、「ZF和FZ是完全不同的減速機,是不同的產品,跟安裝沒有關係,且我們後來給原告公司的就是如詢價單所定的是ZF,到貨之後,原告公司也簽收確認沒有錯誤。」、「德國的產品都會附原文的使用及安裝說明書和光碟。」、「是使用的方式不對,如果減速機垂直安裝,就要把油注滿才能使用,原廠設定的注油量是百分之五十,如果是臥式,只要百分之五十的油量就可以潤滑每顆齒輪,但如果以直立式的方式安裝,就要注滿油量才能潤滑每顆齒輪,我剛才所述減速機跟馬達安裝吻合是指二台機器的安裝介面是剛好的,但是我們賣給原告公司就是二個產品,我們幫原告公司組裝好,但是據我們所知原告公司運到越南是直立式使用,所以安裝沒有問題,是擺放的方式和使用方式不對,所以才有原告所述的情形發生,導致齒輪磨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至第133頁);以及證人顏廷魁證稱:(本件系爭原告公司所訂購的減速機和馬達是由你負責的嗎?何人指示?)是我下單的。設計部門有提供圖面和規格、型號。」、「…當時交易的重點在交期和價格,我們是依照規格書上的型號來訂購。」、「議價的時候我有跟簡維哲說我們是要ZF,簡維哲報的是FZ,我有跟他更正,我說我下單的時候會用標準型號給他,後來送到我們公司的機械型號是ZF。」、「ZF是立式的,FZ是臥式的,我們收到的東西是沒有錯的,但是後來還是壞掉了,我們才知道這不是我們當時和簡維哲溝通要使用的機器。」、「(系爭機械送到你們公司時,你們有無拆開做檢視?)有先測試,我們只就他們所組裝的機械作測試,但沒有裝到我們要使用的攪拌桶上,因為那個攪拌桶是在越南工廠,我剛才所說的直立使用就是攪拌桶是直立使用的,所以我們只就被告公司所組裝的做測試,以為是沒有問題的。」、「…簡維哲說原廠已經注油注好,叫我不用太擔心,這是103年1月的事情。」、「…西門子的解釋是說當初訂購的形式有二種注油形式,被告公司定的是B5形式,就是臥式注油,我們這時候才知道是訂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至第),足徵本件買賣係兩造初次交易,彼此對於系爭機器編號及使用方式之認知互有差異,顯然是溝通問題,且被告並無保證其交付系爭機器時之注油量足供以直立式使用,或故意不告知系爭機器內之注油量不足以供直立式使用甚明。
5、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2年10月17日將系爭機器送交原告指定交貨地點,由原告指定之人員收受,則在被告無限制拆卸檢視或不能發現情況下,原告自應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系爭機器,惟原告送至客戶三芳越南公司於103年3月12日試車時始發現訂購錯誤,而斯時亦僅是分別於同年3月26日及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更換新品或賠償損失,遲至103年11月19日方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是已逾解除買賣契約之6個月除斥期間。
6、承上各節,原告所指之瑕疵應非屬系爭機器上物之瑕疵,且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則其據以主張已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部分
1、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有最高法院64年台再第1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第1235號判決、86年度台上第2368號判決可參。
2、本件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據上開廠商採購單上固有到貨期限(即102年10月7日)之記載,然除此,並無從認定契約當事人間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且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載述;另依上開證人簡維哲、顏廷魁證詞,兩造於訂購系爭機器過程中,亦難認有此之認識及合意,則本件買賣契約是否係民法第255條規定之定期行為給付契約,已有疑義。又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將系爭機器組裝後送交指定交貨地點已經原告指定受貨人收受,嗣原告再將系爭機器送至越南予原告之客戶三芳越南公司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依此,系爭機器確是已經原告受領無疑,自無以給付遲延解除契約可言;況系爭機器經三芳越南公司試車時,發生其中三台減速機毀損,另一台減速機嚴重磨損,經原廠德國西門子公司報告認定係因齒輪潤滑油不足所致磨損,屬兩造溝通發生問題,尚難認即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已允諾無償更換新的機器,則其自亦不得以此認定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從而,原告執以前開廠商採購單及存證信函表示其已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不完全給付之效果,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174元,及其中595,035元自102年6月27日起、1,388,415元自102年10月29日起、261,724元自103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