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仁甫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除保全證據外,刑事訴訟法上尚含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日後可得執行之相關規定,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照情節輕重各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項,其中羈押乃最嚴重之手段,若論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出海洵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目的同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乃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與遷徙自由實係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法院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有無遭受影響納為判斷依據,忖度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裁量之。
三、經查:㈠被告吳仁甫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03年1月10日訊問後,認其雖有逃亡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乃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20萬元,且限制住居於戶籍址,並限制出境、出海,停止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所涉之客觀犯行雖已坦承在案,
且已經提出所任職公司103年4~6月份出國出差之具體計畫,但本院考量檢察官係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起訴,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極重,且本案已經安排相關審理程序之庭期,將密集、集中審理,在全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被告利用出差機會滯留國外之逃亡誘因依然存在,因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有其必要性。是本件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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