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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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泱禾選任辯護人趙建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泱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VP遊戲機壹佰參拾伍台、GAME
BOYPOCKET遊戲機貳拾捌台、GAMEBOY遊戲機貳台、任天堂遊戲卡匣壹佰陸拾參個、MP5遊戲機貳拾參台(含光碟貳拾參片)、
PSP遊戲機參拾參台,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泱禾明知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POKEMON」、「NINTENDO」、「Nintendo」、「瑪琍MARIO」、「KIRBY」、「GAMEBOYADVANCE」、「GAMEBOY」、「DONKEYKONG」、「CAPCOM」、「PSP」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在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遙控器及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卡匣、磁碟、磁帶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品。亦知悉「PokemonFireRedVersion」、「KirbyAnd
TheAmazingMirror」、「SUPERMARIOBROS.3」、「MARI
OBROS.」、「DONKEYKONGJR.」、「10-YardFight」、「Dr.Mario」、「KIRBY'SDREAMLAND」、「CLUCLULAND」、「DONKEYKONG3」等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株式會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亦含有視聽著作及圖形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知悉其自民國99年7、8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經由露天拍賣網站,向他人以每台新臺幣(下同)600多元所購買之PVP遊戲機(含卡匣)、GAMEBOYPOCKET遊戲機(含卡匣)、以每台1000多元所購買之GAMEBOY遊戲機(含卡匣)、以1100多元所購買之MP5遊戲機(含光碟)、以1000多元所購買之PSP遊戲機,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遭他人擅自重製內含有任天堂株式會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亦知悉執行上開遊戲機內建遊戲軟體及遊戲卡匣、遊戲光碟程式後,螢幕上會顯示上開商標圖樣與授權文字,足以表明為任天堂公司、卡波光公司、任天堂株式會社享有商標權、著作財產權而製造、生產或授權之此一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卡波光公司、任天堂株式會社。竟基於販賣、散布上開重製物、仿冒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99年8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35之2弄3號之住處,以其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利用「siyi041」、「chunyu888」帳號,以700多元起至1200多元不等之價格,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之遊戲機等物。嗣於100年4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PVP遊戲機135台、GAMEBOYPOCKET遊戲機28台、GAMEBOY遊戲機
2台、任天堂遊戲卡匣163個、MP5遊戲機23台(含光碟23片)、PSP遊戲機33台。石泱禾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物品來源,經警追查,因而破獲 柯澄蒼林振發周德勝周意庭 販賣仿冒遊戲機等犯行(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8月間起至100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陸續為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遊戲機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又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被告於100年4月19日為警
搜索查獲後,於同月20日警詢中供稱查獲之部分仿冒遊戲機等係購自貿易商,並供出貿易商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網站帳號等資料(見警卷第12、22頁),警方據此繼續追查,乃破獲柯澄蒼、林振發、周德勝、周意庭販賣仿冒遊戲機等犯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至65頁)。被告既已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爰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在拍賣網站販賣未經授權之仿冒
遊戲機等,對智慧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之商譽、營業利益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其行為自值非難;另兼衡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自始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害人本身因素之考量不願和解,始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所獲利益約1萬元,營業期間約8個月,營業規模非小,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仿冒PVP遊戲機135台、GAMEBOYPOCKET遊戲機28
台、GAMEBOY遊戲機2台、任天堂遊戲卡匣163個、MP5遊戲機23台(含光碟23片)、PSP遊戲機33台,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部分亦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及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㈢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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