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河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河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江河德前於㈠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㈡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㈢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㈣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㈤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於㈥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㈡、㈢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㈣至㈥之案件則經同院以同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於㈦九十九年間,因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㈧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末於㈨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二、江河德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六一號三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滲水溶解後注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江河德 因上開一之㈦至㈨之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而於翌(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為警緝獲,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江河德於本院一○○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發現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五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卷第五一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江河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一之㈡至㈥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一○○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注射針筒│壹支│臺北地檢署一○○年度│││││藍字第六八七號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