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信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100年10月1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85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2月2日撤銷發回更審(100年度交抗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信守汽車駕駛人,行駛汽車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貳拾公里以上未滿肆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信守(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8日18時1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111公里處,因「限速100公里,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該所遂於100年3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察攔查時伊行駛於中線車道,內線車道還有一部車,不知警員是攔停何部車輛。警察要求出示證件後隨即開立本件罰單,並未告知有何違規。伊要求警員出示違規證據,警員未提供,亦無法提供。現在取締超速違規,已改成測速照相,怎有此種攔檢取締?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500元罰鍰。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9年9月8日18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1公里處,因行速12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附卷可憑。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洪周靖徐鴻桂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件係由伊等舉發,當天伊等先用雷射槍測速,雷射槍是單點單測,是針對在車流中車速有明顯速度差的車輛做單測,本件確實針對的就是受處分人的車,所以不可能會有弄錯部車,測到別臺車而以為是受處分人的車的情形,而且當天伊等攔停受處分人之後,確實有把雷射槍上面所顯示的數據提示給受處分人看,也有口頭告知,剛剛蒐證光碟就有顯示,當時確實有告知超速的情形,並不是像受處分人所說的警方沒有把雷射槍的數據給他看,更何況當天受處分人一再跟伊等要測速照片,所以不可能不給他看雷射槍上面的數據。至於受處分人說,當天攔查時,他是在中線車道,內線車道還有一部車的部分,當天的情形伊等已經忘記了他到底是開在那個車道,不過違規的時間是傍晚6時15分,當時車流量應該很大,不可能其他車道沒有車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又依員警所提出之本件舉發時之錄音光碟,警方當時攔停受處分人車輛至路肩時,即告知受處分本件違規地點為南下111公里700公尺,違規車輛車號為0000-00號,行速為122公里,測距256公尺,限速100公里,受處分人有超速情形,受處分人當場表示其導航顯示未超速,警員告知測速之雷射槍是經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及有合格證書等語,有勘驗筆錄乙份、錄音光碟乙片附卷可參,顯見受處分人為警攔停舉發時,警方確曾告知受處分人其超速違規是經雷射槍測速結果顯示。若當時警方未曾出示雷射槍之數據,衡諸常情,受處分人豈可能於該舉發錄音過程中始終未向警方要求出示雷射槍測得其超速之數據究竟為何,而僅一再向警方要求不可以攔停取締、要求測速照片?
2、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年4月25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1046號函文略以:「三、查雷射測速係經濟部標準檢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LP02257),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22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本案超速違規屬實,依法舉發核無不妥」等語,與前揭證人洪周靖、徐鴻桂於本院訊問之證言相符,而證人洪周靖、徐鴻桂身為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員,執行高速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為其專有職務,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已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加以其係當場鎖定受處分人車輛後測速並予以攔停,應無測得他人違規車輛或其他可能「誤測」、「誤攔」之情事;況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未曾表示其與證人二人間有何債務糾紛、怨隙,倘受處分人並無前揭交通違規行為,衡情證人等應無設詞誣攀構陷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洪周靖、徐鴻桂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
3、另本件用以舉發之雷射測速器材本身,亦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98年11月16日,有效期限為99年11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足證該雷射測速儀具準確性,於本件違規發生時,仍屬正常可用,其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當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而受處分人雖空言指稱其導航顯示其並未超速,然未能提出任何其導航之檢定合格證明,則證人等依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攔停舉發,其準確性應值得信賴。本件既無任何事證足認取締員警有舉發錯誤之情形,自應信賴取締員警本於其職責所為之舉發。
4、再者,執勤員警基於設備、人力、經費等現實狀況之考量,未必均有具照相、錄影功能之雷達測速槍得供使用,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諸如其他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職是,前開雷射槍測速器所測得受處分人超速之數據、取締警員即證人洪周靖、徐鴻桂之前開證言,均足作為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之證據,縱因舉發機關配備之該測速儀器不具照相功能而無採證照片,亦不影響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之判斷,是受處分人徒以本案未有照相採證,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惟依卷內之舉發通知單所載,本案之應到案日期為「99年9月23日」,係於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寄存送達即99年12月14日之前(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85號卷第2頁背面),則受處分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自不能以受處分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而從重裁罰;又本院認逕以裁處受處分人最低額度之罰鍰,對於受處分人之權益並無不利益之影響,如僅以原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日期之瑕疵即撤銷原處分,待原舉發機關重新送達後,再由原處分機關為相同內容之裁罰,顯不符訴訟經濟。準此,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未考量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已逾越應到案期限乙情,逕行裁處最高罰鍰5200元,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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