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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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興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忠興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應召集團利用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集團份子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2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76號1樓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臺中直營服務中心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在不詳處所將其甫取得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其在街友之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友人;嗣該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復將該SIM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後由該應召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劉小姐」之成年女子,與其他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2月26日起,在臺中市○○路與臺中路交岔路口之公共電話亭,張貼內容為「優質美女兼差0000000000」之小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撥打電話聯絡色情交易時地後,再由「劉小姐」以上開電話通知應召小姐前往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4,000元,應召集團從中抽取400元,餘則歸應召女子所有。嗣於100年3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應召女子 陳筱婷 接獲「劉小姐」通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南華大飯店418室,正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時,佯裝為男客之員警乃當場表明身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忠興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伊在街友之家某位朋友介紹才申辦此門號,申辦門號之費用300元是該朋友所支付,辦好後伊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朋友,該朋友跟伊說要將該門號SIM卡轉賣予房屋仲介,供該房屋仲介張貼廣告之用,且免於因隨意張貼廣告而遭舉發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有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不確定
故意外,業據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陳筱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0年7月25日法大字第100097330號函所檢送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警員 宋明光 職務報告、上開小廣告影本、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妨害風化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
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將該門號SIM卡賣給他人使用後,對他人如何使用該SIM卡其實並無法掌握,但伊當時沒錢,住在收容中心,所以伊仍出賣該門號SIM卡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反面);顯見被告對取得該門號SIM卡之人可能持該門號為不法行為乙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是本件被告擅將其所申請之前揭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並收受
500元之對價,其有容認該門號供他人作為媒介性交營利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承辦員警喬裝為男客,撥打前揭門號與該應召集團聯絡後,前往與證人陳筱婷從事性交易時,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已如前述。雖喬裝為男客之員警,並無與證人陳筱婷從事性交易之真意,然依前揭說明,並無礙於該應召集團成員媒介性交既遂之犯行,合先敘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前揭門號SIM卡輾轉交由前揭應召集團成年成員,而成為該應召集團媒介性交營利之犯罪聯絡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媒介性交營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媒介性交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媒介性交營利犯罪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媒介性交營利之犯行,況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門號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門號SIM卡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供為媒介性交營利之不法犯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門號者所實施之媒介性交營利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媒介性交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該應召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媒介性交營利之犯意,而為媒介性交營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營利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幫助前揭應召集團成員犯媒介性交營利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恣意將其所申辦之門號SI
M卡輾轉交由應召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亦使執法人員難以進一步追緝該應召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雖係被告所申辦而為其所有,並係供其犯本件幫助媒介性交營利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