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長販賣猥褻之漫畫書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漫畫書籍共壹佰零叁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長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站前旗艦店)「遊戲便利屋」商店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所兜售書名為「強制娼婦」、「母姐W相姦」、「戰國 姬武 將凌辱傳」、「強制插姦」、「人妻愛欲曼陀羅間宮聖士」、「 華比良 學生會長」、「母子姦」、「母子姦②」、「母子姦③」、「母子姦④」、「牧叔母 美沙緒 」、「淫虐愛(魔の穴)」、「淫虐愛( 維納斯 )」、「疼愛妹妹的11種方法」、「禁斷的母穴」、「淫媽媽之愛」之漫畫書籍,均為含有暴力、性虐待、亂倫等內容,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是不問有無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均一律禁止散布、播送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猥褻漫畫書籍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8月某日時許起,以每本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販入前開猥褻漫畫書籍後,公然陳列在上揭營業店面內,並以每本1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以營利。嗣於100年9月
1日下午5時30分許,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為警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其販售所剩餘之猥褻漫畫書籍103本,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度偵字第21543號卷〈下稱偵卷〉第
6至9、56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漫畫書籍內容節錄照片共36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38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販賣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不論是否已賣出,均無影響犯罪之成立。次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
40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是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認定刑法第235條所欲規範之猥褻出版品,應限於兩類猥褻出版品,其中一類係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後者則必須該「資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查被告於100年8月某日時許起,基於販賣猥褻漫畫書籍之犯意而販入前開漫畫書籍,扣案被告販售所剩餘之猥褻漫畫書籍封面及其內容,依其書名「強制娼婦」、「母姐W相姦」、「戰國姬武將凌辱傳」、「強制插姦」、「人妻愛欲曼陀羅間宮聖士」、「華比良學生會長」、「母子姦」、「母子姦②」、「母子姦③」、「母子姦④」、「牧叔母美沙緒」、「淫虐愛(魔の穴)」、「淫虐愛(維納斯)」、「疼愛妹妹的11種方法」、「禁斷的母穴」、「淫媽媽之愛」及翻拍之漫畫書籍內容,均屬含有暴力、性虐待、亂倫等情形,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此有上揭扣案漫畫書籍封面、翻拍內頁照片在卷足憑,堪認扣案之光碟均屬猥褻漫畫書籍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漫畫書籍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8月某日時許起至同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遊戲便利屋」內多次反覆持續販賣猥褻漫畫書籍而未曾間斷,是其販賣猥褻漫畫書籍之營業性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販賣猥褻漫畫書籍罪。其公然陳列、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漫畫書籍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售含有暴力、性虐待、亂倫之漫畫書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迄至為警查獲之時,尚仍扣案
103本猥褻漫畫書籍,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後尚可,暨衡諸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商為業,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猥褻漫畫書籍共計103本,內容含有猥褻之圖像,均屬猥褻物品,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