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17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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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17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內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內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決定(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因涉內亂案件被捕,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三十六年刑特字第八號刑事判決,依內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於三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同年三月二日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檢記字第○六三○六號執行指揮書移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徒刑。詎「執行指揮書」明示執行期滿日期為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聲請人卻無故延至五十三年二月六日始獲釋放,未經任何法律程序或審判,遭非法羈押六百五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三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賠償。原決定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於三十六年四月間因內亂案件被捕,經台灣高等法院依內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徒刑,「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聲請人卻延至五十三年二月六日始獲釋放等情,除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外,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三總隊)開釋證明書影本可稽。又開釋證明書上雖記載執行起迄時間係自三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五十三年二月一日止,與聲請人所稱其係五十三年二月六日獲釋有異。惟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出版之「辛酸六十年」(二二八事件二七部隊部隊長甲○○回憶錄)第四四八頁記載「我百思莫解,也不想再求任何人解釋。反正那麼長的歲月都忍受過了,現在我倒想看看他們能把我怎樣?直到二月五日下午晚餐前,也就是 林榮飛 他們被開釋後的第五天,才被通知次日(二月六日)讓我回去。我瞥見放在桌上的開釋證明書,明明記載開釋日期為民國五十三年二月一日,卻故意延到二月六日才放我」,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係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聲請人著書當時尚無從據此請求賠償,應無故意寫錯之可能。且確實之釋放日期已因卷逾保存年限銷燬,無從查考,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可按。是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自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五十三年二月六日止,遭逾期羈押六百五十五日,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三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惟查聲請人謂其內亂罪徒刑,係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檢記字第○六三○六號執行指揮書移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該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並於備考欄內註明「執行期滿日之翌日上午由監驗明正身釋放」,然聲請人提出之開釋證明書卻為職三總隊於五十三年二月一日所出具,聲請人究係因同一內亂罪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而繼續被羈押?抑係因為其他事由,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另解送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自應予究明。原決定機關既未向軍管區司令部及職三總隊查證,亦未向聲請人訊問清楚,遽認聲請人請求賠償為有理由,即有未合。又聲請人自承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規定受補償,其申請補償時所述受難事實係依內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唯實際上直到五十三年二月六日才釋放,共計羈押期間長達十六年九月又十四日。嗣補償項目「遭受徒刑執行」部分,已獲最高補償基數即五十個基數補償(見原決定機關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二號卷第二三、二八頁),其補償範圍是否包括本件請求賠償部分?原決定未予論敘,亦有可議。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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