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17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九百三十七日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略以: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涉叛亂罪,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遭羈押一百十九日。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未依法釋放,旋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下稱職訓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於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管束期滿開釋,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遭羈押九百三十七日,前後共受羈押一千零五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按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以:本件聲請人因涉叛亂罪,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七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七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未經依法釋放,隨即由台北縣警察局於同年十月七日以警刑清字第六五一00號函,於同年十月八日解送職訓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五月一日以結訓為由予以釋放,業經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因涉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七日止)計一百十九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止)計九百三十七日,共受羈押一千零五十六日。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應認其上開日數賠償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四百二十二萬四千元。逾此數額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惟查聲請人於所涉叛亂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係由台北縣警察局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以警刑清字第六五一00號函,於同年十月八日解送職訓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五月一日受訓期滿釋放,業經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係由台北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移送職訓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有間,自不得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見未及此,遽認聲請人此部分受羈押(七十四年一月八日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係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准予賠償,即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為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致受羈押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克當之。聲請人係因在台北縣新莊地區夥同 陸于玉 、 陳宗輝 及綽號 嘉正 等人,組織討債公司,專以暴力替人討取巨額債務,然後與被害人以各半平分圖利等情,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羈押(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業經調卷查明屬實。其組織討債公司並恐嚇滋事等行為,應僅屬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殊無關聯。原決定因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十九日,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四十七萬六千元,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