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2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 林傳發 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李文欽 律師 蔡詩郎 律師 姜勝展 蔣瑞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林傳發於民國79年12月21日,即82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訴訟前即已死亡,有原告林傳發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101頁),故原告林傳發於本件租佃爭議訴訟中自無當事人能力,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林傳發之起訴。至原告林傳發之繼承人 林正夫 雖於88年6月25日具狀陳報原告林傳發已死亡,並聲請承受訴訟,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即屬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事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或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