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16號聲請人 陳嘉龍 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相對人 陳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美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嘉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嘉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美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進行心臟手術,腦部缺氧過久,常有失憶情形,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 陳星霓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所詢之人別、有關家庭狀況等問題,雖能回答,惟有矛盾情況,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右側行動不能,鑑定時意識清醒,情緒穩定,對問話回答內容不完整,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障礙,因空間及時地感受損,有溝通障礙,長期記憶缺損,操作能力明顯退化,日常生活之情境變化無法知覺,也無法規劃生活,目前大部分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偏低,其認知缺損已達中度認知退化程度,經精神醫學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無法有效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故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需設置輔助人從旁協助等語,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陳嘉龍為相對人之子,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由其照顧相對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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