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19號
原告 鍾尚易
被告 梁皓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11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於109年9月清償,惟被告迄今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