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鍾昌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0月3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100690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鍾昌舜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二、蕭伯政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1日4時3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2人於上開時、地對於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以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查,被移送人鍾昌舜、蕭伯政於上開時、地,因故與 余曉輝 等人發生衝突,警員獲報到場而欲將余曉輝帶回偵訊時,被移送人2人明知警員斯時身著制服且係在執行勤務中,竟因欲與余曉輝爭執而衝向執勤之警員,而阻撓警員員警執行勤務等節,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故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