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東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因本次酒後駕車肇事,自己受有脾臟破裂合併內出血、右脛腓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有竹東榮民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及東元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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