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原名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二七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六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而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十六分許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同年月十九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嗣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還原為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二七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六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而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並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二號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號裁定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