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433號
原 告 王亮晴
法定代理人 王梵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欣宇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06年度鳳救字第1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
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