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可知於刑事案件繫屬中,始得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如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應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並未陳明被告甲○○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本院亦查無被告甲○○有因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事實被訴犯罪,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對上述被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甫分別於民國98年9月30日、98年10月21日、98年11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附民上字第201號、98年度附民字第233號及98年度附民字第23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原告對於未繫屬於本院之犯罪事實,向本院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復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3份在卷可證,今原告又對於相同被告甲○○未繫屬於本院之犯罪,再向本院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自亦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駁回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