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42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壹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IC卡壹片)應予發還被告甲○○。
理由
一、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IC卡),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曾供本件犯罪所用,經核對卷附供向被害人施詐所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清單,亦未見相互通聯情形,故被告以書狀陳明係其所有之物,但未曾用於犯罪等語,應屬可信,該物品即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應沒收之物,亦非得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之證物。
二、據上,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