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0月2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32202號違反交通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再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20日3時47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經執勤員警甲○○察覺上前稽查,因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欲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惟受處分人拒絕接受檢定,警員認受處分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製作通知單舉發並扣車,惟受處分人以其非駕駛人為由,當場拒絕簽收,舉發警員即將受處分人拒簽收及告知需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等情載於前開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當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係搭乘由其妻邱秀清駕駛之前開車輛,異議人並未駕車,當時係因汽車的衛星導航系統故障,必須停靠路邊,由異議人排除故障,警員騎車經過誤以為異議人係駕駛人,當時該自小客車已經停放在慢車道上,手煞車亦已拉起,異議人並非駕駛人,自無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舉發經過?)當天晚上我執行巡邏勤務,穿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行經北市○○路○段與建國南路口,約凌晨3點我看到異議人開著一台自小客車走走停停,我一開始只是想要過去詢問異議人是否不認識路,所以我就靠近攔停,異議人在行進間被我攔下,我攔停時在庭之異議人確實坐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我與異議人談話當中我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散發出來,我問異議人有無喝酒,他表示他晚餐時間跟朋友聚餐有喝酒,我當時沒有帶酒測器,但是我已經以無線電呼叫同事帶酒測器過來,我們講這些話時異議人已經下車,我攔停異議人之後異議人就下車,當時車輛副駕駛座上確實乘坐在庭異議人之太太」、「(所以異議人從頭到尾都拒絕酒測,並沒有做酒測?)是」、「(你確定你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有親眼看見異議人坐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駕駛該自小客車?)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41頁),足見異議人於警員攔停時,確係坐在駕駛座上,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已堪認定。
㈡、證人甲○○復證稱:「(後來發生何事情?)我要求異議人做酒測,異議人就不停的打手機,內容都是提到他喝酒在台北市被警察攔停,因為異議人的弟弟也是從事警職,異議人有些是以客家話溝通,後來異議人的弟弟有到現場,好像是竹東分局的人,異議人的弟弟表示是否有必要一定要做酒測,並表示竹東地區都沒有在做酒測,還說我們台北市是否比較欠績效,都一定要測」、「(因為如此,你對這個案子印象深刻?)是」、「(後來支援同事有無趕到?)有,來了
3個,因為異議人的太太一聽到我們要扣車,就跑去坐在車子的駕駛座,所以我以無線電呼叫女警來支援,那是我們分局的,而我們派出所來的是 林光彥 、 馬鉢賀 」、「(支援同事到場後,有無看到異議人、異議人的太太、異議人的弟弟?)異議人的弟弟是在我支援同事到場後才到,所以支援同事有看到他們」、「(後來如何處理?)我們還是告知異議人相關權利,依規定執行扣車,並請女警將異議人的太太拉下車,後來異議人的太太態度也有轉變,自行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佐以本院勘驗警員甲○○提出之光碟片
2片,內容均有乙名穿著橘色上衣男子出現,表示駕駛座上乘客係其大嫂等情,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此與證人甲○○證稱異議人有以電話聯絡其弟,而異議人之弟嗣後亦有到場乙節相符,另參以證人甲○○提出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乙紙(見本院卷第47頁)亦明確記載本件舉發之經過,均與證人甲○○上開證述相符,亦徵警員攔停異議人時,異議人確係小客車之駕駛人等情無訛。
㈢、又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間互不相識,亦無怨恨仇隙,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自無甘冒偽證重罪,刻意栽贓受處分人之必要。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在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其於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經核尚無違誤,裁處亦屬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