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1月16日收受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34號判決書,於98年2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倘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仍提供服務,其將繼續繳納費用,如巔峰公司未提供服務,其可拒絕付款等情,應認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並不以契約已合法終止始得主張,惟原確定判決卻以:「縱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得執其與巔峰公司間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承前述,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其與巔峰公司間契約關係,亦未證明其因巔峰公司停止服務之損害若干,並足折抵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貸款餘額,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之抗辯,自無可採」等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7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97年12月23日宣示判決。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則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34號第二審判決於宣示判決時即確定,其再審期間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上開確定判決係於98年1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則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7日起算,98年2月15日為期間之末日,因98年2月15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16日為期間之末日(再審原告住居桃園市,並無再途期間),乃再審原告遲至98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惟通觀再審訴狀並無表明關於上開再審理由之敘述及提出證據,而所提證物四「申請表」,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程序業據再審被告提出(見本院97年度桃小字第478號卷第
6頁),亦難認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可言,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陪席法官熊祥雲受命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