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6年5月28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設定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之金融卡轉帳功能,於96年6月11日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單,及申請語音轉帳功能後,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兆豐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兆豐銀行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於96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以網際網路在網路拍賣刊登出售休旅車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買,並依指示於96年6月20日晚上某時許,至臺南縣安定交流道空軍一號巴士站領取詐騙集團成員寄給乙○○,內有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包裹,乙○○並依指示於隔日即96年6月21日存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甲○○之兆豐銀行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許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將金額以語音轉帳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乙○○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四)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表、金融卡轉帳申請暨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
(五)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表1紙在卷可證。
(六)被告雖坦承上開2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將上開2帳戶存摺、兆豐銀行提款卡、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等等。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提款卡不見,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應仍在某垃圾堆裡,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辯稱申請兆豐銀行帳戶係為轉帳生活費等等,然查,倘依被告所言係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撥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作為生活費,被告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兆豐銀行帳戶為轉帳指定帳戶,而非向兆豐銀行申請指定轉帳帳戶及申請語音轉帳功能,且依被告之帳戶交易情形所示,被告交易之金額均非鉅款,並無達一般轉帳之每日上限金額,被告實無須大費周章申請約定帳戶及申請語音轉帳功能之必要。且被告辯稱前開帳戶係遺失後遭人盜用等等,然倘非被告配合交付上開兆豐帳戶,且依被告所稱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並無遺失,則詐騙集團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內,隨即詐騙集團又將款項以語音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3、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兆豐及中國信託之帳戶存摺、兆豐銀行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