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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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原告 蘇王子 被告 劉育鑫 ( 劉國光 之承受訴訟人)
劉士豪 (劉國光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劉青樺 (劉國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因被告損害賠償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育鑫、劉士豪、劉青樺應於繼承劉國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被告劉育鑫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被告劉士豪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被告劉青樺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修正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據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被告即被繼承人劉國光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繼承人劉國光之繼承人即劉育鑫、劉士豪、劉青樺、 衛英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衛英部分之訴訟,故本件被告應為承受訴訟人劉育鑫、劉士豪、劉青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國光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荔園華廈社區之住戶,原告蘇王子派駐該社區擔任總幹事,於108年8月21日12時26分許,在該社區管理室,被繼承人劉國光因不滿原告蘇王子所飼養之寵物狗未繫狗繩,持磚頭欲丟擲該寵物犬未果,經原告蘇王子予以制止,被繼承人劉國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手肘推打原告蘇王子之胸口,致原告蘇王子受有右側胸腹壁鈍傷之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因此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因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2萬元,請求被繼承人賠償。並聲明:㈠被告劉育鑫、劉士豪、劉青樺應連帶賠償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繼承人劉國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等久未與父親聯絡,不清楚本案之經過,但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被解雇應與本件傷害事故無關,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繼承人劉國光傷害等情,被告雖表
示不清楚事發經過,但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手機蒐證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譯文、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35號卷第37、47-55、81-83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卷第66-67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劉國光既有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國光當時一直到其管理公司亂,劉國光
還威脅老闆,要讓其離職,所以其後來才沒有工作,不是委員那邊把我用掉,是劉國光一直去亂,導致其失去工作,因此受有2個月薪資損失損失3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自陳失去工作係因被繼承人劉國光至其公司鬧事搗亂所致,並非前揭傷害導致受傷無法工作,故原告失去工作部分與前揭傷害之侵權行為無關,不得在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此一損害,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因本次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
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繼承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被繼承人劉國光為國中畢業且已死亡,審酌兩造財產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繼承人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生理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屬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繼承人劉國光時起算遲延利息,但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12日向劉國光送達時因其死亡遭退件,並未合法送達。
故本件僅能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時起算遲延利息,其中劉育鑫部分於110年7月29日國內公示送達,經20日於110年8月18日生效,應自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劉士豪部分於110年7月29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110年9月27日生效,自翌日110年9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劉青樺部分於110年8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年8月13日生效,自翌日110年8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僅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說)。查,劉國光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9月6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任。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聲明,未加上保留的限制即「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國光之遺產範圍」,本院就超過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育鑫、劉士豪、劉青樺應於繼承劉國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劉育鑫部分於110年8月19日起、劉士豪部分於110年9月28日起、劉青樺部分於110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已如前述,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盈睿
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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