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琨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91號、第23121號、第28011號、第35012號、第39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黃琨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琨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意願或資力負擔行動電話分期付款之款項,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友人 陳學勳 ,向陳學勳要求代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行動電話,並允諾給予陳學勳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云云,致陳學勳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8日會同黃琨義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晨瑋數位館,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蘋果廠牌iPhone12Pro256G型號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5萬1840元)。陳學勳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向黃琨義詢問後續繳納貸款事宜,因黃琨義避重就輕,陳學勳發覺有異,乃拒絕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黃琨義又承前犯意,向陳學勳佯稱自己行動電話電力耗盡,向陳學勳借用上開行動電話,致陳學勳又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黃琨義。嗣因黃琨義未返還上開行動電話,復聯絡無著,陳學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前之不詳時日,以微信暱稱「湯姆嗑吐司」向友人 康綵睿 佯稱因工作聯繫之用,急需使用行動電話,但自有之行動電話容量不足,無法下載工作使用之應用程式,欲向康綵睿借用行動電話云云,致康綵睿陷於錯誤,同意出借蘋果廠牌橘色iPhoneXR128G型號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5萬元),遂於110年1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逢廣門市前,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黃琨義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嗣因黃琨義未依約返還上開行動電話,康綵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意願或資力負擔行動電話分期付款之款項,仍於110年4月26日前之不詳時日,向友人 黃雁琪 佯稱可借款5000元予黃雁琪,惟需黃雁琪先協助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行動電話云云,致黃雁琪陷於錯誤,先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蘋果廠牌iPhone12
ProMax型號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5萬4000元)後,依黃琨義之指示,於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即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 劉柏志 ,再由劉柏志將該行動電話轉交黃琨義。後黃琨義未依約將款項匯入黃雁琪之帳戶,經黃雁琪催討款項,黃琨義承前犯意,接續再向黃雁琪佯稱提款卡遭鎖卡,需向黃雁琪借用行動電話抵押借款以解除鎖定,方能償還黃雁琪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費用云云,致黃雁琪又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3萬元)交予黃琨義。
嗣因黃琨義未依約付款或返還行動電話,黃雁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意願或資力負擔行動電話分期付款之款項,仍於110年5月6日下午4時許,以LINE向友人 許昱程 佯稱因曾另申辦貸款,無法自行辦理分期付款,欲請託許昱程代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行動電話,並允諾支付許昱程1萬元之報酬云云,致許昱程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6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晨瑋數位館,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蘋果廠牌iPhone12Pro128GB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4萬8600元),旋於上開時地交付黃琨義。嗣因黃琨義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許昱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凌晨5時許,使用女友 王怡姍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行動電話之LINE,向王怡姍之友人 張曜麟 佯稱因缺錢繳納房租,欲向張曜麟借款8000元云云,並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張曜麟,誆稱是房東之聯絡電話可供張曜麟查證,經張曜麟撥打上開門號後,黃琨義即接聽電話佯裝為房東,並與張曜麟互加微信,再以微信向張曜麟謊稱王怡姍確實積欠房租云云,致張曜麟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4日凌晨5時59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00元至黃琨義指定不知情之 徐湘涵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徐湘涵將該筆款項提領交予黃琨義。嗣因黃琨義未依約還款,經張曜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昱程告訴及陳學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康綵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雁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曜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琨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491卷第153至158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學勳、許昱程、張曜麟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康綵睿、黃雁琪於警詢、證人 劉伯志 於警詢、證人王怡姍、徐湘涵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121卷第15至16頁、偵28011卷第21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微信暱稱「湯姆嗑吐司」帳號資訊翻拍照片(見偵3121卷第4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身分關係圖(見偵3121卷第43至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截圖及車行紀錄(見偵28011卷第45頁)、告訴人黃雁琪、許昱程、張曜麟、證人徐湘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8011卷第31至35頁、他卷第303至305頁、偵35012卷第69至75頁、第49至53頁)、告訴人陳學勳提出被告簽立借用手機合約照片(見偵16491卷第53頁至55頁、第37頁)、告訴人康綵睿與被告之微信對話截圖(見偵3121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康綵睿交付手機之監視器翻拍截圖(見偵3121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康綵睿交付之iPhoneXR外盒翻拍照片(見偵3121卷第39頁)、告訴人黃雁琪與被告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28011卷第53至84頁)、告訴人許昱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5至257頁)、告訴人許昱程提出被告手寫承諾書(見他卷第259頁)、告訴人許昱程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見他卷第313頁)、告訴人張曜麟與LINE暱稱「shan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012卷第87至97頁)、告訴人張曜麟與佯裝「李房東」之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網銀APP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暱稱「shan安」「 阿義 」好友資料翻拍照片(見偵35012卷第99至107頁)、告訴人張曜麟與LINE暱稱「Han」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012卷第109至116頁)、證人徐湘涵提出與被告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012卷第117至125頁)、徐湘涵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5012卷第81至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①就犯罪事實一、㈡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向告訴人康綵睿收取iPhoneXR128G型號行動電話1具;②就犯罪事實一、㈢利用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劉柏志,向告訴人黃雁琪收取iPhone12ProMax型號行動電話1具;③就犯罪事實一、㈤利用不知情之徐湘涵提領告訴人張曜麟所匯款之8000元,以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次向告訴人黃雁琪詐取行動電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詐取各該告訴人之錢財,使該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久等情,可認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之iPhone12Pro256G型號行動電話1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詐得之iPhoneXR128G型號行動電話1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詐得之iPhone12ProMax型號行動電話、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各1具;就犯罪事實
一、㈣所詐得之iPhone12Pro128GB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就犯罪事實一、㈤所詐得之8000元,均屬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用於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該電子設備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子設備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㈠黃琨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Pro256G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㈡黃琨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R128G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一、㈢黃琨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ProMax型號行動電話、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一、㈣黃琨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Pro128GB型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一、㈤黃琨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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