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196號聲請人 蕭群艦 即大見室所設計工作室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8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條定有明文。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考之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所載:宣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須表明達其目的之適當事項,此屬當然之事等意旨,是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票據之種類、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據號碼等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票據就上開應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即與原聲請之票據權利不同,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自不得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2月15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嗣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以系爭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核對系爭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證券內容無誤後,向本院聲請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7日聲請本院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據本院於同年月28日依其聲請公告在案,惟系爭附表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誤載為「大見室所設計工作室 蕭群鑑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公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801號事件案卷屬實,則揆諸上揭說明,即不能認已對系爭支票為合法之公示催告,是聲請人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大見室所設計工作室蕭群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10年12月10日152,964元AI0000000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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