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霖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民國111年7月1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80號),本院就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柏霖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凌晨5時15分許搭乘告訴人 賴彥廷 所駕駛之TDJ-6977號營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提包(未扣案)從左後座繞過駕駛座用力甩打賴彥廷之右手臂3次,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後聽聞告訴人報警處理,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怒指告訴人恫稱:「你車門不開,我頭就給你撞上去喔」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柏霖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彥廷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