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宜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3月24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詎其未能悔改,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其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均係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均係於109年10月間,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上開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末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均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簡稱「桃園地院」)┌────────┬─────────┬─────────┬─────────┐│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25日│109年10月26日│109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10年度│桃園地檢110年度偵│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984號│字第4307、9574號│字第4307、957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110年度壢簡字│110年度桃簡字│110年度桃簡字│││案號│第203號│第686號│第6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2月17日│110年6月25日│110年6月25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壢簡字│110年度桃簡字│110年度桃簡字││││第203號│第686號│第686號││判決├────┼─────────┼─────────┼─────────┤││判決│110年3月24日│110年8月4日│110年8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