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傑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就其所有之古董7件,交由告訴人 張琪菱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大漢觀寶公司)拍賣,雙方簽有「2019年春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支付大漢觀寶公司勞務費(落槌價之15%)、圖錄費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及委託管理費28萬3,000元,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同年10月14日至本署申告,誣指告訴人涉嫌於同年2月23日,私自在上揭同意書中加註被告應再支付圖錄費2萬8,000元及管理費28萬3,000元,以此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570號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㈢2019年春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號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108年2月16日簽立委託拍賣同意書時,只有說要收每件4000元共2萬8000元的圖錄費,108年2月23日我繳交圖錄費2萬8000元之後,告訴人說又要收委託物件1%的委託管理費,當時我馬上跟告訴人說我不願意賣要把古董7件取回,我說合約書中沒有管理費的內容,1%委託管理費部分在後面契約條款並沒有這一項,所以我認為是告訴人擅自填寫上去的,但告訴人不同意,並說我在108年2月16日已經寫了同意書,後來我說不然就是要東西有拍出去,我才願意支付管理費,所以後來告訴人就在委託拍賣同意書上加註「一、雙方議定以上委託物件可拍前成交。二、託管費283000於拍賣後結清」,後來東西一件都沒有拍出去,反過來還要跟我收管理費,這樣不合理,我要把我的東西拿回來,告訴人說不行要把費用結清,所以我才認為告訴人是詐欺才提出告訴,我沒有誣告告訴人,我是按照事實陳述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年2月16日,就其所有之古董7件,交由告訴人所經
營大漢觀寶公司拍賣,雙方簽有2019年春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而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告訴人涉嫌於同年2月23日,私自在上揭同意書中加註被告應再支付圖錄費2萬8,000元及管理費28萬3,000元,以此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570號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2019年春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影本(中檢110偵字第10275號卷第17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7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110偵字第10275號卷第21至2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號處分書(中檢110偵字第10275號卷第25至29頁)可佐,則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簽訂2019年春季拍賣會委
託拍賣同意書之內容(中檢110偵字第10275號卷第17頁),於「圖錄費於送件同時並支付完成」欄下,另有手寫加註「28000+會員3000+託管費283000=314000。108.2.16收3000現金,2/23收28000。一、雙方議定以上委託物件可拍前成交。二、託管費283000於拍賣後結清」等文字,而此段文字並非填寫於該委託拍賣同意書制式表格欄位中,明顯係另外加註;加以,該段加註文字中亦有載明告訴人於2/23有收受28000元之文字,而此與被告所稱有於簽訂委託拍賣同意書後之108年2月23日,交付圖錄費28000元予告訴人乙情相符,則被告辯稱此乃告訴人簽訂同意書後自行加註者,尚非全然無因。
⒉考諸2019年春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之約定事項條款(中
檢110偵字第10275號卷第19頁),僅記載其等有約定每件拍賣品之圖錄費4000元及勞務費15%,全無系爭「委託管理費」之相關約定事項,則被告辯稱契約條款中並無約定1%委託管理費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之犯意,並非無疑。
⒊又證人即委託拍賣者 陳俊傑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把
茶壺委託大漢觀寶公司拍賣過1次,有預支4000還5000元的費用,那是我們拿去拍賣要照相造冊圖錄費,拍賣出去再給他幾%數抽成,沒有收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而此復有證人陳俊傑委託告訴人拍賣物品之2019年春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中可佐(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見於被告委託告訴人拍賣物品之同段時期,告訴人受證人陳俊傑委託拍賣物品時,卻未約明要收取委託管理費,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⒋再者,依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之
詢問筆錄(中檢108他9284號卷第9至10頁),其申告內容為:「我要告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張琪菱詐欺。我有七件古董委託張琪菱拍賣,108年2月16日我們在民權路591號的大漢觀寶公司跟張琪菱簽約委託他拍賣我的古董,當日只有收到3000元的入會費,事後張琪菱於2月23日叫我要繳圖錄費共2萬8000元,後來他又要我繳依我委託拍賣物品的起拍價的1%的管理費共28萬3000元整。我說他事前沒有跟我說,事後才跟我說,並擅自在合約書上填寫要加收圖錄費跟管理費,我說我不想委託他們賣了,他說我的東西很好賣,我說要確實有成交,我才要繳交管理費,如果沒有成交我就不繳交管理費,並將之附註在上開合約書上,結果七件東西都沒拍成,我要跟他拿七件保管品回來,他不願意給我,他說要我繳完管理費28萬3000元,才願意還我,至今我的古董都還在他那裡。」而依此等申告內容,可知被告斯時申告之起因,乃其欲向告訴人索討未經拍出之骨董7件,告訴人認其須先繳清委託管理費283000元,始願交還系爭骨董,此節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他的委託拍賣的物件目前還在我們公司,他只要將費用付清就可以取回」等語相符(中檢110偵字第10275號卷第38頁)。然而,依2019年春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上加註文字所載「託管費283000於拍賣後結清」之文義,可知縱其等確有該筆委託管理費之約定,亦須於拍賣後才結清,然系爭骨董7件並未拍出,被告是否仍須繳交委託管理費,誠屬有疑,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因出於誤解,而懷疑告訴人有詐欺取財之嫌疑,其申告之內容乃事出有因,縱令所告不實,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之誣告故意。是以,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