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聲沒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草貳包(共重零點柒貳公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一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中查扣之海洛因煙草二包(標示2、3部分,共重○‧七二公克)及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八二公克,聲請人誤載為一‧六一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禁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六號卷、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九號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可疑煙草一包及白粉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發現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煙草一包(共重○‧七二公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八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陸㈠字第九○一九○○三二號、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三○二五五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均屬違禁物,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