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竣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竣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蕭竣元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與長興街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黃聖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黃聖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肘關節及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聖文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詎蕭竣元於肇事後,竟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但未報警處理,亦未對黃聖文施予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逸,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竣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聖文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再觀諸卷內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所示,黃聖文於本件車禍後立即就診,診斷結果認定伊確實受有肘關節及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相關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竣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惟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惟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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