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62號聲請人 朱倩玲 相對人 陳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麗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13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98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里○○路○○○號4樓之2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麗雪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倩玲為相對人陳麗雪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9日因腦幹出血性中風合併呼吸衰竭,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2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並以99年度監字第21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茲因相對人為購置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第13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98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4樓之2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且需長期僱請看護照料相對人,每月看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此外尚有不定額之醫療支出,聲請人為籌措相對人上開看護、醫療費用及清償貸款,為此依法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本院並以99年度監字第21號裁定改定聲請人任相對人監護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98年度禁字第24號、99年度監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誤,則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生效後,依上揭法條規定內容,本件應視為相對人業經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麗雪之不動產,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貸款證明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印尼薪資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各1份、醫療費用收據數十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購置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尚餘1,864,900元本金待清償,其日常生活又需仰賴外籍看護照料,每月看護費用達22,000元,此外另有不定額之醫療支出,故其每月需支出費用金額龐大。且據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無存款,僅有系爭房地及汽車1輛,但該車為西元1991年份,車齡已約10年,恐價值不高,縱出售亦難以長期支應相對人上開所需費用。又其監護人即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64歲,無工作收入,亦無法分擔費用,以相對人目前每月看護、醫療及貸款費用,如不出售系爭房地顯不足長期支應其上開支出,是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處分系爭房地以籌措療養、看護費用及支付相對人貸款之必要,尚非無據,故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麗雪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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