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連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連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蔡連富係澎湖籍、20噸以上漁船「日興財13號」(編號:CT3-5576號)船主,且為相關船務工作實際負責人,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Recorder;下稱VDR,見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不實證件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至95年12月31日未裝設VDR前,則以報關出海登記時數為準,代入前揭公式,計算優惠補助用油。
二、蔡連富明知該漁船原登記之主機引擎馬力為450匹馬力,且其並未實際購入及換裝「野馬牌、型號S185-UTR、850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漁船上,竟透過綽號「 阿倫 」之不詳男子,委請具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意之懿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懿聯公司)負責人 郭耀鴻 (原名 郭鵬飛 ,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93年9月20日開立載有上開廠牌、型號、馬力數之船用機械整修證明及統一發票,旋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整修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偽充機器來源,經由不知情之 蘇全忠 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裝主機申請,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於93年9月29日函覆同意,再經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登記於記錄簿上,嗣於93年11月4日檢丈完成暨辦畢變更登記,而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蘇全忠收受前開證明文件後,再持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交予蔡連富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嗣蔡連富即以前揭不實引擎馬力匹數,接續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駕駛前揭漁船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至加油站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95年12月31日之前係持上開漁船之進出港檢查表、配油手冊,向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購買優惠用油;95年12月31日之後,則以裝設該漁船之航程紀錄器,供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購買優惠用油),加油站人員誤認漁船之主機為850匹馬力,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計詐得相當新臺幣(下同)5,889,754元之利益(附表「補助金額總計」欄位為負數部分不計)。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蘇全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但其所為之上開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上開證言,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連富坦白承認,陳稱:伊係以200餘萬元之代價,向台北某公司購買650匹馬力之引擎,該公司不知為何開立450匹馬力引擎之證明給伊,因加油量不足,始透過綽號「阿倫」向郭耀鴻取得不實船用機器整修證明書、統一發票,經蘇全忠持以申請改裝等語,核與證人蘇全忠、郭耀鴻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動力漁船改裝主機申請書、船用機器整修證明書、統一發票、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漁船主機引擎照片、船舶檢查紀錄簿、漁業執照、購油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與郭耀鴻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得利之數額,係以前揭漁船於上開期間之全部加油量,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計算,然本院斟酌上述漁船申請改裝獲准後,須承載更多油品重量,被告當不致更換較原引擎馬力數更小之引擎機具,堪認上述漁船仍具原登記450匹馬力引擎之馬力數,則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消耗之油量獲利。是故,爰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原登記引擎450匹馬力與變更後引擎馬力數差額所換算之加油量,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核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至於被告辯稱該漁船所安裝之引擎實際上應有650匹馬力云云,惟查,被告若果真耗費200餘萬元,購入650匹馬力之主機引擎,豈有不詳加核對賣方所開立證明文件,確保主機品質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已不符常理,難以採信;況該漁船實際裝設主機引擎之機型,既從未經主管機關依相關審核規範予以認可,自難據以為「差額馬力」扣除基準,僅得以原登記引擎之馬力數為扣除基準,附此說明。
四、查被告前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命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上開行為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蔡連富持不實之船用機器整修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郭耀鴻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在漁船上安裝非我國政府機關審查合格之主副機,以不實馬力數,陸續於前揭時、地領取漁船補助用油,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而為之,並時、地密接,均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一罪。又被告雖自93年11月17日起開始詐欺得利犯行,然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7年12月23日止,該詐欺得利犯行,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處斷之,且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均併此指明。被告所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珍惜政府補貼漁民之美意,反以安裝非我國政府機關審查合格主副機,以行使不實文書而詐得以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資格之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又此次檢察官在澎湖地區大力查緝非法詐得漁船補助用油犯行,經查獲者大多坦白認錯而繳回漁業署一定之金額甚或額外向公益團體捐款以示悔意並邀法院緩刑宣告之寬典,惟被告迄未繳回詐欺利得,及被告詐得之利益不少,總計高達5,889,754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2分之1。又其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頤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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