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請人 張潮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鍾麗芳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9號、100年度聲字第150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7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