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320),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振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
9月10日4、5時許,騎乘機車至坐落苗栗縣○○鎮○○里○○路○○○號之甲○○○,以不詳工具破壞圍籬上之鐵絲網,侵入其內竊取液晶螢幕4台、電腦主機3台及筆記型電腦
1台,得手後,將其中1台電腦主機丟棄於附近之田裏。嗣於96年9月18日19時15分許○○○鎮○○路「樂神遊樂場」為警查獲,並由乙○○帶警至同鎮新南里朝陽宮後方小空地扣得上開遭竊之液晶螢幕3台、電腦主機1台及筆記型電腦
1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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