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每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3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書(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