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 楊清安 即兆億貿易行被告甲0000000
己○○丁○○乙○○丙○○戊○○啟祥整理有限公司
號6樓汎祥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法定代理人庚○○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14,896,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1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
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42,12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裁定限期原告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6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11號駁回其聲請,原告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294號駁回抗告,原告在對之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誤。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仍應依法補繳上開訴訟費用,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